微信群里“互掐”被开除投诉无果后她提起了诉讼……
新媒体时代,微信已成为主流社交工具和信息获取平台,在微信群里随意“吐槽”“怼人”引发矛盾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近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某公司因一员工在微信群里与同事“互掐”,事后又不服从管理,便将其解雇,引起诉讼。法院会如何判?
湖北大冶的冯女士被公司解雇后愤愤不平,因为她在微信工作群中指出同事“记录错误”,却被公司炒了鱿鱼。
2020年5月,冯女士应聘入职某公司从事厨房白案工作,后被调整至配料处从事操作工。2022年9月,冯女士与另外一名操作工柯某因工作交接记录问题,在微信工作群内互相指责,继而持续争吵。
“有事当面说,不要把个人情绪带到工作中。请注意在微信工作群中的言辞!”部门负责人王某对冯女士的工作纰漏进行了提醒并要求整改。见再三提醒劝阻无效,王某便将冯女士工作过失的视频发送到微信工作群中。柯某随后也将自己的操作视频发送到微信工作群中,验证自己当时并未出错。
“我只是反映上一班的工作情况,就叫经理这样整我……”冯女士觉得自身被故意针对,就在微信工作群中发言表示不满。
公司配料处就此事草拟了一份处理报告,拟对二人作出负激励100元、开除冯女士的处理。
之后,冯女士将有27名员工签名的越级投诉书送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冯女士认为不应只开除自己一个人。公司对冯女士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调查处理报告,对二人和有关人员均作出了处理。其中对冯女士作出记大过、负激励600元、留厂察看3个月并调岗的处理。同时还要求冯女士向部门负责人和柯某赔礼道歉。此后,公司多次与冯女士协商调岗事宜,均未达成一致,冯女士以工种不熟悉、身体健康原因为由拒绝调岗,并连续3天到原工作岗位打卡。原岗位已有人上岗,冯女士就在一旁坐着。2022年5月,公司以冯女士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被辞退的事实,冯女士表示难以接受。于是,她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2万元。2023年8月,当地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她的仲裁请求。冯女士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冯女士表示,她在交接班时审核上一班的工作内容,发现同事柯某填写的内容有误,就在微信工作群中指明,并无不当。而柯某越级告状,当晚公司经理在群里拿出几个月前的视频说她工作存在错误,却没有说当天柯某的错误,公司管理人员处理不当,激化矛盾,在微信群中对自己有不实指责,处理不公。
冯女士认为,用人单位虽有自主用工权,但不能随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调岗要有必要性、正当性和可行性,不能带有“侮辱性”“惩罚性”。首先,她并非不胜任操作工岗位,单位没有将她调离岗位的必要性。其次,她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可予以调岗的情形,也没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可调岗的情形。单位不考虑她的身体健康情况,不考虑新岗位对她是否有可行性,违法调岗,继而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她的劳动权益,应向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辩称,公司的处理结果是根据事件调查情况,各责任人在事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并根据员工手册等制度,对所涉及的争吵事件双方当事人,原告的直接上级、处室主任和部门经理都作出了相应处理,没有偏袒或不公正对待任何责任人。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本应该对冯女士作出开除处理,但公司仍本着爱护和培养教化员工的方式对其从轻处分,仅对原告作出了部门内部调岗和负激励,同等职级调岗薪资不变等处理决定。此外,公司也未收到原告调岗异议书纸质文书,不存在侮辱或惩罚原告的情形,而是依法行使企业的自主用工管理权。
公司认为,原告因工作失误,扩大矛盾,诽谤上级,经处室主任和部门经理进行面谈、劝导及通报后均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进而由个人之间的小矛盾逐步上升到影响班组、处室和部门的团结氛围,事后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然而,他们都忽略了最关键的一点——那就是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即公司是不是就单方面解除冯女士劳动关系一事事先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
法院审理认为,因企业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等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冯女士不服从公司管理、经多次提醒后仍不知悔改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公司在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故其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某公司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近2万元。
据了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理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企业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该案承办法官王润家表示,法律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通知工会”,是赋予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在程序上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应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这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程序。
王润家表示,另外,一旦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法律亦规定用人单位事后补正程序,但仅限于一审起诉前。
法院的判决为这起案件带来了意想不到的转折,为劳动关系中的合理善意用工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引导。
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有权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惩戒,但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开除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理应当审慎使用。我国劳动法偏重保护处于劳动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也就是对劳动者实施的最低限度保护。
笔者以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原则,案涉公司在能采用其他替代性处罚措施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关系,处罚有过于严苛之嫌。
作为管理者,如何正确地处理员工争吵,考验管理者的智慧和能力。据了解,按该公司规定,投诉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且从掌握的案件事实来看,冯女士并未使用诽谤性语言,仅仅是向公司领导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不满,并没有刻意降低公司的社会评价。作为劳动者,冯女士有权对公司做监督和提出建议,而企业应对此持有基本的容忍度,否则,将严重打击其他员工参与公司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更不利于企业管理和发展。
单位在处理员工意见时,应多一些包容和审慎,妥善处理纠纷。同时应充分的发挥工会的非消极作用,提升创新劳动活力,提升员工的话语权和主人翁意识,加强劳动保护监查,强化劳动合同管理,有效化解劳动用工管理矛盾,规避用工风险。
此外,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微信群具有社交属性,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属于“公共场所”,要注意工作方法,把握分寸和尺度,不能图一时之口快,从而引起不必要的是非口舌,甚至引发纠纷和诉讼。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和谐的劳资关系、良好的市场秩序,需要大家共同参与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