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812】一包鱿鱼圈引发的千元索赔案!
2016年5月8日,杜先生在南海某商场购物时,购买了一包鱿鱼圈,价格11元。
该产品保质期显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冷冻产品应包装无缺的储存在-15℃~-18℃的冷库内。储存期不超越9个月”。所以,杜先生一纸诉状将商场告上法庭,要求交还货款11元并索赔1000元,并要求商场付出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
一审法院以为,案涉鱿鱼圈的保质期为12个月,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则的“冷冻产品应包装无缺的储存在-15℃~-18℃的冷库内,储存期不超越9个月”。虽不能确认案涉食物为不安全食物,但其保质期标明不符合规则规范,存在诈骗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定商场交还货款11元并补偿500元。商场不服上诉至佛山中院。
一审法院混杂“储存期”和“保质期”的概念,按规范规则,“储存期不超越9个月”,而非“保质期不超越9个月”;案涉产品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悉数符合该出产企业的规范规则,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安全问题。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以为,鱿鱼圈的出产者已将其出产该食物的企业规范在其主管部门进行存案,因而可确认该企业规范通过主管部门的审阅,不与相关法令、行政法规和上一级规范相冲突,可当作出产者的出产依据,商场并不存在诈骗行为。
其次,依据国家食物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物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清晰“食物保质期是食物出产经营者依据食物原辅料、出产的根本工艺、包装方式和储存条件等自行确认,在标明的储存条件下确保食物安全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据此,食物的保质期与企业出产该食物所运用的工艺、采纳的包装方式等多种要素相关。强制性规范“冷冻产品储存期不超越9个月”仅仅是指在特定温度条件下储存的最长期限,与法令规则的“保质期”的内在明显不完全相同,涉案鱿鱼圈标示的保质期超越9个月并不当然违背强制性规范。因而,杜先生要求商场进行补偿缺少法令依据,法院不予支撑。